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建筑垃圾(含建筑余土)
调剂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考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不断巩固提升景区生态环境质量,做好山口岩水源地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全区建筑垃圾和余土调剂管理,节约建设成本,促进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和规范化处置,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改善景区环境卫生,根据《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萍乡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建筑余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不包含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武功山区内建筑垃圾收集、贮存、运输、利用、消纳处置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生产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建筑垃圾处置费用。
第六条 区社会发展建设局是全区建筑垃圾调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调剂管理、消纳处置场所运营管理等工作,对建筑垃圾处置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万龙山乡、麻田镇、区经济发展局、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区招商办、区公共服务中心、区文旅发展中心(土储)、区景村环境整治办、区推进办、区交警大队、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功山分局、市林业局武功山分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配合做好全区建筑垃圾调剂管理工作。
第七条 建筑余土转运和弃土场设计、建设及附属设施费用,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区管委会在编制辖区区域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规划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转运调配(中转)、消纳处置场所等设施布局和建设要求,并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信息化要求,建设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
(一)采集建筑垃圾产生、运输、利用和消纳处置等环节的技术检测监控、车载设备运行信息;
(二)发布建筑垃圾产生、利用、消纳需求等信息;
(三)为施工单位、运输单位网上动态监控其建筑垃圾处置情况提供信息服务;
(四)为公众提供建筑垃圾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五)信息化管理需要的其他功能。
第十条 区管委会建设本辖区内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所,并保障辖区内建设或者保有不少于一处符合专项规划固定消纳处置场所。
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土储)、区景村环境整治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功山分局、市林业局武功山分局等部门做好弃土场的规划选址工作,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土储)和乡镇负责对选定弃土场土地进行征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功山分局、市林业局武功山分局办理弃土场土地的前期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弃土场由区社会发展建设局统一规划设置,设置弃土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设置弃土场:
(一)场地的选址、范围及填埋高程应符合城乡规划等具体要求;
(二)具有便利的道路交通条件;
(三)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及冲洗设备齐全;
(四)场地的截洪排水设施完善、合理。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土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弃土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不得受纳处置除余土外其他建筑垃圾、工业余土、生活余土、医疗余土或有毒有害余土、易燃易爆等危险性废弃物。
第十三条 弃土场应按照便于综合利用的原则,划分区域、分类受纳,由区社会发展建设局负责统一管理、调剂使用。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弃土场场地平整、水保、复绿及相关附属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将弃土场建设方案报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审核,由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出具弃土场建设方案审核结论意见,项目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审批后弃土场建设方案进行建设,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和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土储)共同做好弃土场建设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弃土场建设完成后由区社会发展建设局会同区文化旅游发展中心(土储)、区景村环境整治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功山分局、市林业局武功山分局和乡镇资规办公室对弃土场弃土后的场地平整、水保、复绿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完成后出具验收单。
第十六条 余土转运费用、弃土场的设计和建设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三章 源头减量和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实行源头减量目标管理: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目标和措施纳入工程设计、工程预(概)算以及相关合同文本,督促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十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和个人推行装式建筑、全装修房建造方式,采取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绿色建筑等措施,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优化建筑设计,改进建设工艺,提高建筑物的耐久性,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鼓励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以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鼓励施工单位采用现场泥沙分离、泥浆脱水预处理等工艺减少工程渣土产生和工程泥浆排放。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在工程开工前向区社会发展建设局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的总量、类型和清运工期;
(二)建筑垃圾就地利用、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的类型、数量以及场所,并附与相关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以及车辆数量号牌,并附与运输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确需调整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的,施工单位应当将调整的内容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分拣、组织清运建筑垃圾,将废旧金属、废塑料、废橡胶、废玻璃等分拣利用,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贮存、清运。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施工单位项目所在乡(镇)、街道暂未建成建筑垃圾转运调配(中转)场所,确需在施工用地外临时贮存建筑垃圾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交通安全、城乡规划等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建筑垃圾装载处置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建筑垃圾装载处置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监督建筑垃圾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不得超高、超
载;
(三)设置建筑垃圾装载处置车辆自动冲洗平台,督促车辆冲洗保洁,不洁车辆不得出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垃圾产生后不能在 24小时内清运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全覆盖等措施控制扬尘。
第四章 建筑垃圾运输和投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需要运输的,应当经区社会发展建设局核准。核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并且拥有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要求
的车辆;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合法
有效;
(三)运输车辆已安装符合相应技术规范的密闭运输、卫星定位、自动计重、安全管理监控等车载装置设备,并接入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第二十四条 装修垃圾投放工作实际管理责任人制度: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客运站以及文化和旅游、体育、娱乐、商业、公园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的住宅、办公、生产、经营、公共场所等区域,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并在责任区域公布。
第二十五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订管理责任范围内装修垃圾投放规范,组织开展装修垃圾投放知识宣传;
(二)按照规定,设置装修垃圾暂存设施、场所,做好日常维护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指导、督促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投放,劝阻、制止违法投放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区社会发展建设局;
(四)及时联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不能在24小时内清运的,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扬尘,并将相关信息告知区社会发展建设局。
第二十六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以下事项:
(一)装修前将装修时间、地点、规模等信息告知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
(二)不得将装修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暂存、收运,应当将装修垃圾中的危险废物投放至专门收集容器;
(三)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捆绑,投放至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指定的暂存设施、场所或者联系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五章 建筑垃圾消纳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优先安排建筑垃圾分类利用:
(一)工程渣土,用于工程自身或者运输至其他工程用于基坑回填、低洼填平、堆山造景、绿地覆土等;
(二)工程泥浆,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回收,或者按照规范技术固化处理后用于基坑回填等;
(三)工程弃料、拆除弃料、装修垃圾,用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回收等,
依照前款规定确实无法利用的,施工单位、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交由无害化处理单位或者消纳处置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八条 需要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建筑垃圾的单位,可以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发布所需建筑垃圾的类型、数量、利用方式和本单位基本信息等。
施工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选择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并就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建筑垃圾类型、数量签订协议。直接利用、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及时将相关协议信息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登记。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场所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道路、冲洗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设备;
(五)建立建筑垃圾进场接收和处置台账,记录入场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并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
(六)制定防止工程渣土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受纳建筑垃圾的,场所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封场方案并在停止受纳三十日前报告市城市管理部门。停止受纳后,应当按照封场方案处置。
第六章 建筑余土核准管理
第三十条 处置建筑余土需要运输的,项目建设单位须持余土处置计划书向区社会发展建设局提出申请,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应当备案。
余土处置计划书应详细说明所在地理位置以及余土数量、处置时间、土质信息。
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应根据余土处置计划书信息,按照就地、就近消纳利用原则,核定余土消纳处置地点。
第三十一条 需余土回填、修路夯基、园林绿化、场地平整等在建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余土回填项目名称、地点、需要余土种类、数量及时间;
(二)项目建设单位出具需要余土回填、修路夯基、园林绿化、场地平整等证明;
(三)提交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符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验收材料;
(四)边坡复绿、农业种植等工程项目须出具属地政府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区社会发展建设局依据余土消纳处置核准信息,核发准运证,记载下列事项:
(一)余土的种类、数量;
(二)运输车辆号牌、行驶路线和时间;
(三)卸放余土的指定地点。
第三十三条 区景村办和区交警大队应依据区社会发展建设局核发的准运证,记载运输车辆及其行驶路线情况,做好监管服务。
第七章 建筑余土运输和调剂管理
第三十四条 余土运输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取得余土准运证的运输企业在核准运输处置前,应当持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余土承运合同及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余土处理方案报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审批,并报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余土运输单位应对余土实行分类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准运证》。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三)运输至指定的弃土场或者经许可的综合利用场地。
(四)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装载运输,不得沿途遗撒、泄漏。
(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得超速、超载、闯红灯、乱鸣笛等。
第三十六条 全区余土调剂管理信息监管,由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建立余土服务管理信息台账,主要包括余土排放与需求、处置核准、运输单位及车辆、弃土场和相关记录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将工程建设规划设计后所产生的土方开挖(受纳)工程项目所在地理位置以及数量、土质信息报送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设计阶段,应当进行土石方平衡论证,选用有利于余土源头减量的设计方案。
第三十九条 区社会发展建设局应对全区余土调剂处置进行监控,对相关信息、数据进行收集、统计、存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将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性废弃物与建筑垃圾混同处置造成环境污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由区社会发展建设局依据《萍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妨碍、阻挠余土执法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萍乡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建筑余土调剂暂行管理办法(修订版)》(萍武管字〔2024〕5号)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作废)
供稿:区社会发展建设局
编辑:刘家乐
审核:胡启航、罗思羽、曾伟